应当被排除的辨认笔录包括以下情形:
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: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》第九十条,辨认笔录必须由侦查人员主持,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:
如果辨认人在辨认前已经见到了辨认对象,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,从而影响辨认的真实性。这种情形也应当被排除。
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:
在多个辨认人进行辨认时,应当个别进行,以避免相互影响。如果辨认活动没有遵循这一原则,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。
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,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:
为了确保辨认的准确性,辨认对象应当与其他类似特征的对象混杂在一起,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也应符合相关规定。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,辨认结果可能不具可靠性。
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:
如果在辨认过程中给辨认人提供了明显的暗示或存在指认嫌疑,这将影响辨认的真实性,应当被排除。
违反有关规定,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:
任何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,只要无法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,都应当被排除。
综上所述,以上六类辨认笔录都应当被排除,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辨认过程的公正性、客观性和准确性,从而维护司法公正。